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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对延长产假及消除妇女就业歧视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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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淄博励赞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时间:2018-08-09 点击数:569
人社部对延长产假及消除妇女就业歧视问题的答复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8-06-13 15:06:59    文字:【】【】【
摘要:人社部对延长产假及消除妇女就业歧视问题的答复

人社部对延长产假及消除妇女就业歧视问题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024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28号 

 

您提出的关于延长产假及消除妇女就业歧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延长产假

 

我国女职工生育休假时间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产假。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2012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考虑我国国情并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产假标准14周的基础上,将产假由原来的90天调整为98天。二是生育奖励假。目前,大多数地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下,给予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女职工30-60天的奖励假期,并给予其丈夫7-30天的护理假。劳动法规定的产假是基于对女职工生育的特殊劳动保护,其与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延长生育假和男性护理假等奖励假性质不同,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女性生育分娩后生理机能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健康状态,以及恢复分娩时的体能消耗,产假时间长短主要由恢复身体所需时间确定。

 

二、关于女职工生育休假期间工资待遇

 

为保障女职工因生育而暂时中断劳动期间的基本经济收入和医疗保障,帮助她们恢复体力重返岗位,均衡企业负担,促进平等就业,我国已经建立了生育保险制度。根据现行生育保险政策,女职工生育“一孩”和“二孩”,同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目前,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的期限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的产假期限一致。各地在本地区计划生育条例中对女职工休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多数地方明确由企业发放工资。

 

三、关于女职工权益维护

 

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并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权益作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我部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权益维护工作,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将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作为重点内容之一,积极预防和查处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

 

您提出的延长产假、保障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福利待遇的建议,对我们开展工作具有参考价值。下一步,我部将继续加大对落实女职工平等就业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严厉查处侵害女职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将加大对女职工假期研究,积极向立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和生育政策。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6月29日

 

 

 

【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并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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